天下之大,無奇不有。一樁涉及18萬元工程欠款的官司,原告追加了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第三人作為被告并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這樣的怪事偏偏給仁壽縣人民政府攤上了。盡管仁壽縣政府莫名其妙當了一次被告,結果雖是有驚無險,但在《行政許可法》將于今年7月1日實施的今天來解讀這起民事案件,在中國加入WTO一切與國際接軌的今天,轉變政府職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建設法制化、開放化和服務型政府尤為重要,而且意義重大。
合資企業留下18萬元安裝債務
事情的起因還得從10年前說起。
為調整地方產業結構,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區域內實現強強聯合。1992年10月31日,四川金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頂集團)與仁壽縣水泥廠共同出資興辦"四川金陵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陵公司),成立了四川金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廠技改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技改指揮部)。一個月后,雙方共同籌建改造仁壽縣水泥廠的技改工程拉開帷幕。
1994年8月1日和8月31日,峨眉山市冶金機械廠(以下簡稱冶金廠)與技改指揮部簽訂了兩份機械設備安裝協議。協議生效后,冶金廠履行完了安裝義務后,按協議約定,應由技改指揮部支付冶金廠安裝費共計41.70105萬元。此后,直到1996年3月,技改指揮部支付給冶金廠23 .4萬元安裝費,尚欠18. 30105萬元。但是,剩下的安裝工程經冶金廠多次催收未果,遂釀成糾紛,諸付法庭。
討債官司一波三折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冶金公司討不回安裝款,只好求助于法律,一場錯綜復雜的馬拉松式訴訟就此拉開序幕。
1997年9月29日,金頂集團與開源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金頂集團將其持有的金陵公司60%股份轉讓給開源公司。后來,冶金廠并入四川興通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通公司),其債權債務一并歸興通公司。1998年7月6日,原告興通公司起訴被告金頂集團、開源公司和仁壽水泥廠,主張其安裝工程的183010.50元尾款。1999年9月1日,峨眉法院判決認為:金頂集團與開源公司共同興辦的金陵水泥有限公司協議上明確約定:金頂公司與開源公司以六四比例共同出資在仁壽水泥廠的基礎上籌建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成立后,兩個企業名稱同時使用,金陵公司和開源公司作為金陵公司的投資方已按協議投入了資金,因此對該筆欠款應由金陵公司承擔、被告仁壽水泥廠支付興通公司183010.50元工程款及承擔違約損失。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01年10月22日,樂山市檢察院根據興通公司的請求,對此案提起抗訴,認為該筆工程尾款應當由金頂集團支付。
2002年2月29日,本案的再審中,原告興通公司向法院撤回了對開源公司和仁壽縣水泥廠的訴訟請求,認為金頂集團是唯一合法的被告。
2002年6月13日,峨眉法院的再審判決,駁回了興通公司對金頂集團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技改指揮部作為籌建金陵水泥有限公司的臨時機構,其對外的權利義務應由金陵公司承擔。金頂集團1997年10月向興通公司出具的債權債務轉讓的通知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金頂集團與興通公司之間并不因一紙"債權債務轉讓通知"而設立或變更債權債務關系。
對此再審判決,興通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9日提起上訴,堅持認定應由金頂集團承擔賠償安裝工程欠款的責任。
政府成為原告追究的被告
令仁壽縣人民政府始料不及的是,這場相持了4年之久的債權債務民事官司,竟會將自已牽涉進去。
2002年11月26日,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其理由是:技改指揮部是金頂公司與仁壽縣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31日設立,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臨時機構,作為共同發起人,應當對其設立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臨時機構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漏列了必須[FS:PAGE]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仁壽縣人民政府。奇怪的是,原告在該案一進入訴訟程序以來,都沒有向仁壽縣政府主張過權利。
至此,這起碼的約18萬元的安裝工程公款案在經歷了一次再審之后,面臨著又一次的再審。
傳票,仁壽縣政府是2003年5月30日收到的,要求仁壽縣政府于7月23日趕往峨眉法院開庭受理。
政府依法行政,是非曲直自有評說
收到傳票的第二天,仁壽縣人民政府縣長張萬成就召集有關部門開會,積極研究應對策略,態度十分鮮明:政府在一切社會活動中必須行為規范、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政府在經濟活動中主要是為市場主體服務和創造良好發展環境,而不是處于管理地位,如果政府在此事件確實有干涉經濟、導致興通公司工程尾款未收到的行為,應該勇于承擔責任。
作為縣政府法律顧問,現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積極收集證據應訴。事務所律師在閱讀案件相關資料,收集了大量證據后認為:仁壽縣政府是不應該成為本案的被告,即如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所說的"必須參加的當事人"。
大量的證據表明:興通公司所主張的設備安裝款的債權,是以技改指揮部的名義所欠下的合同約定之債。而技改指揮部并非獨立的民事主體,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發起設立指揮部的金陵公司承擔。但金陵公司早已由仁壽縣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并已審理終結,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并沒有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債權,其債權已不受法律保護。同時,技改指揮部是為設立金陵公司和對金陵公司進行技術改造,擴大生產規模而成立的。因此,技改指揮部的發起人應是金陵公司的股東,而仁壽縣政府并沒有成為金陵公司的股東。因此,仁壽縣政府不應該成為本案的被告。2003年10月17日,峨眉法院對此案的再審判決,以仁壽縣人民政府的勝訴而告終。(特約撰稿人: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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